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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监理工程师管理办法
双击自动滚屏 发布者:clh 发布时间:2012/1/12 阅读:3427次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

辽住建发[2011]31

 

辽宁省监理工程师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辽宁省监理工程师监督管理,促进全省监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工程建设监理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辽宁省监理工程师(以下简称省监理工程师)系岗位职务,是指尚未取得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考试合格取得《辽宁省监理工程师证书》的工程建设监理人员。本办法所称省监理工程师管理是指对省监理工程师的资格考取、岗位登记、证书使用、培训教育以及从业行为的监督管理。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业的省监理工程师,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建设主管部门对省监理工程师实施统一管理,依据考试成绩颁发《辽宁省监理工程师证书》。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执业资格注册中心(以下简称省注册中心)受省建设主管部门委托,负责省监理工程师的技术培训、考试组织、证书申请、岗位登记和证书、印章的管理等具体工作。

各省辖市、绥中县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省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报名、材料审核证书使用、从业行为和继续教育等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格考试

第四条  省监理工程师达到工程建设监理行业从业能力标准要求,通过省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资格考试),取得考试合格证明。

资格考试以书面形式进行,由省注册中心统一组织、统一命题、统一阅卷、统一公布合格人员名单。考试内容包括《建设工程监理基础知识》和《建设工程监理实务》两个科目。

第五条  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程建设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二)具有3年以上工程建设现场监理实践经验;

(三)所学专业为工程技术或工程经济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毕业后工作4年以上,或大专毕业后工作6年以上,或中专毕业后工作8年以上;

(四)年龄在65周岁以内(不含65周岁);

(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工程建设现场监理工作。

第六条  报名参加资格考试,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辽宁省监理工程师考试报名表(见附件一);

(二)本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三)最高学历证书(原件、复印件);

(四)工程建设相关专业的技术职称证书(原件、复印件);

(五)工作单位出具的监理实践经验年份证明;

(六)监理单位出具的已聘任或拟聘任证明。

第七条  资格考试报名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登录省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报名系统,输入基本信息,打印报名表;

(二)报名表经从业(或拟从业)监理单位盖章,连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材料,由报考人员所在监理单位一并报市级建设主管部门审核;

(三)市级建设主管部门审核无误后,进行网上确认。

第八条  资格考试合格人员名单,将在辽宁建设工程信息网上公布, 经省注册中心出具考试合格证明后,由省建设主管部门核发《辽宁省监理工程师证书》及印章

第三章  证书及印章管理

第九条  证书及印章管理包括证书和印章核发、变更、注销。资格考试合格人员,应在三个月内申请《辽宁省监理工程师证书》及印章。申请证书及印章初始核发的,可根据所学专业或工作经历填报两个专业,专业类别划分参照建设部《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执行。

《辽宁省监理工程师证书》及印章由省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刻制

第十条  《辽宁省监理工程师证书》及印章由本人保管、使用,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按本办法规定重新通过考试获取从业资格。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核发《辽宁省监理工程师证书》及印章:

(一)在申请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等行为的;

(二)一年内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三)刑事处罚执行期间,或刑事处罚完毕至今未超过二年的。

第十一条  申请证书及印章初始核发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辽宁省监理工程师申请表(见附件二);

(二)辽宁省监理工程师考试合格证明(原件、复印件);

(三)劳动合同(原件、复印件);

(四)参加建设主管部门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48小时以上的证明。

第十二条  申请单位变更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辽宁省监理工程师变更申请表(见附件三);

(二)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复印件);

(三)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包括已到期的劳动合同,或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协议,或劳动部门终止劳动合同的仲裁书,或人民法院终止劳动合同的裁决书(原件、复印件);

(四)《辽宁省监理工程师证书》原件及印章。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当事人请求或依据职权,对其证书及印章予以注销,并告知当事人: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正常从业或死亡的;

(二)已取得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的;

(三)年龄超过65周岁的;

(四)从业证书被收回的;

(五)持证人本人主动提出要求注销的;

(六)依法应该注销从业证书的其它情形。

第十四条  《辽宁省监理工程师证书》及印章核发等事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证书及印章核发、变更、注销的,监理单位应将《辽宁省监理工程师证书初始(变更)核发申请汇总表》(见附件四)及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规定的材料,报市级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后,报省注册中心审核、备案。

(二)省注册中心审核、公示后,报省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辽宁省监理工程师证书》或印章遗失,应在省级以上公共媒体上声明作废,并携带相关证明到省注册中心备案,由省注册中心到省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办理补证手续。

第四章 从业管理

第十五条  省监理工程师可以担任建设工程专业监理工程师,也可以担任部分建设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代表。

第十六条  省监理工程师可以担任建设部《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中规定的工程类别为二级(含二级)以下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代表,不能担任一级工程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代表。担任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代表时,还需满足下列条件:

(一)经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书面同意;

(二)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兼任总监理工程师)授权;

(三)与该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所属同一企业;

(四)不得同时在二个以上项目任职或兼职。

第十七条  省监理工程师应遵守工程建设法律、法规、规章,遵守工程建设监理行业的执业纪律、道德准则,恪守科学、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履行监理职责。

《辽宁省监理工程师证书》及印章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出卖。省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时在二个以上单位任职,不得承包经营施工业务和建材销售业务,不得在施工单位、构配件生产、建筑机械、材料、设备制造和供应单位等处任职或兼职。

第十八条  省监理工程师培训分为业务培训、继续教育培训和考前培训。

省监理工程师应定期接受培训,继续教育、业务培训由市级建设主管部门和相关协会定期组织,在一个证书有效期内,省监理工程师累计脱产接受培训不应少于60课时,培训办法由省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考前培训依据自愿原则,由省注册中心组织,采用网络培训和集中培训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省监理工程师应认真履行监理人员职责,自觉接受各级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省监理工程师履行监理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省监理工程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暂扣其《辽宁省监理工程师证书》及印章,责令限期改正,并记入不良行为记录,情节严重的可建议发证机关收回证书及印章:

(一)从业时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标准、规范的;

(二)未认真履行监理职责,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负有一定责任的;

(三)违反监理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在从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弄虚作假,出具虚假证明及报告的;

(五)不按规定进行工程质量验收即签署验收合格意见,或将不合格的工程验收为合格的;

(六)从业单位与证书载明的工作单位不符的;

(七)未按期接受继续教育的。

第二十一条 《辽宁省监理工程师证书》及印章暂扣期限为3090天,从当事人上交证书之日起计算。证书暂扣期内,当事人不得从事任何工程建设监理岗位工作。

证书及印章暂扣期间,当事人应当对发生的问题进行整改。暂扣期满由当事人提交整改报告并提出恢复申请,证书及印章暂扣机关应对其整改情况进行复查,符合要求的,给予返还证书。对拒不整改,或继续从事原岗位及其它监理岗位工作的,可延长暂扣期30天,情节严重的建议收回证书及印章。

第二十二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省监理工程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认定其不再具备任职条件,可直接建议发证机关收回其证书及印章:

(一)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监理人员从业证书,或其它应作从业证书失效处理的;   

(二)脱离监理工作岗位或其它原因无法正常从事监理工作,连续满一年的;

(三)受处分、处罚不能继续从业或服刑的;

(四)一年内被建设主管部门暂扣证书及印章二次以上的;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监理活动,或同时在二个以上单位或项目执业的;

(六)其它达不到省监理工程师从业能力标准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给予证书及印章暂扣处理的,其《辽宁省监理工程师证书》及印章由项目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暂时保管。建议给予证书及印章收回处理的,由工程所在地市级建设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连同证书、印章和相关证据一并报省建设主管部门。证书及印章被收回的相关当事人,在下达收回决定之日起,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考取《辽宁省监理工程师证书》。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O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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